The Cartagena Biosafety Protocol and the WTO agreements (Chinese)

The Cartagena Biosafety Protocol and the WTO agreements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與WTO協定

目前《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與WTO協定之間的關係還有待確定。
以下文章分析了WTO協定對生物安全及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的影響。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是在各出口大國有可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TO)貿易規則的強烈威脅下通過的。雖然《協議》中并未就《協議》與其他國際協議的關係予以明確界定,但其許多實質條款與WTO要求的義務是一致的。

目前許多發展中國家正在制定本國的生物安全框架。與此同時,圍繞基因工程的政治鬥爭和爭論也在繼續。眾多發展中國家由于缺乏必要的生物安全考量,因此制定促進生物技術發展和接納的國內生物安全框架時面臨域巨大壓力。發展中國家還需要確保其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貿易兼容性,以便不會面對世界貿易組織(WTO)投訴的威脅,歐盟就曾遭受過此類投訴。

WTO框架內針對歐盟的投訴

美國、加拿大、阿根廷就歐盟轉基因生物(GMO)授權機制已向WTO提交了投訴。2003年8月29日,在上述三國的二次請求后, WTO仲裁專家小組自動成立。接下來是初期“協商”及美國的首次協商要求。烏拉圭、秘魯、智利、澳大利亞、挪威、泰國、臺灣、洪都拉斯、薩爾瓦多、哥倫比亞、中國和新西蘭都表達了對此案的第三方興趣。
特別的,此投訴是針對歐盟聲稱未考慮批准若干特定生物技術產品的待決申請而提出的;儘管這些產品已在歐盟內獲得認證,但一些歐盟成員國依然保留國內營銷和進口禁令。因而這些國家并未就歐盟生物安全標準本身進行投訴(歐盟至今尚未拒絕過任何申請),而是投訴歐盟沒有遵循自己的核准程序。

歐盟已重申GMO在歐盟的核准是完全可能的,目前就在審核多項申請,會依照相關流程在合理的時間框架內對未決申請做出決定。歐盟試圖顯示,所有申請流程已按部就班地運作,它會遵守自己的游戲規則,而任何延遲均是由于相關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數據所致(正如《卡塔赫納協議》發生的情況一樣,不斷要求新信息或附加信息,以便“暫停”)。

鑒于針對歐盟的投訴及其對全球生物安全規範的影響還未完全結束,因此仔細分析WTO及其相關協定對生物安全和《卡塔赫納協議》的影響會頗有裨益。

WTO框架內解決爭端

當一國采用的貿易政策措施或行動致使一個或多個WTO成員認為違反了WTO協定或未能履行相關WTO義務就會引發爭端(如針對歐盟的投訴)。

世貿146個成員(由國家和地區組成)之間的爭端解決是WTO的重要作用之一。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強制性、約束性和有效性,也允許成員在特定情況下啟動貿易制裁。

接到投訴后,相關各方將進行協商。如果協商失敗,投訴方會要求組成專家小組,通常由貿易專家組成。各方須就三位(也可能是五位)成員組成該小組達成一致。首輪聽證前須提呈書面文本,而在聽證會上可進行口頭立論和反駁。若一方提交了科學或技術文件,專家小組可咨詢相關專家或指定專家審查組,聽取建議。除非遭到一致反對,否則專家小組的報告將成為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或建議。
投訴雙方均可對裁決提起上訴。每次上訴均由七名常任理事(通常是律師)組成的上訴機構中的三名成員受理。上訴必須以法律問題為基礎,比如司法解釋,且不可重新審查已有證據或審查新議題。除非WTO全體成員決定駁回此案或拒絕通過決議,否則上訴機構的決議將成為法律。

WTO協定允許什么?

與生物安全相關的貿易措施與三個WTO協定有關—《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實施協議》(SPS)、《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只要符合一定的標準(參看下文),WTO協定確實允許采取一些支持生物安全的措施。這些措施可以是進口禁令、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要求,如使用限制、鑒定及加貼標簽要求等形式。國內新法規形成前,成員國有義務知會WTO,以便WTO將新規則通報給其它成員進行評議。

只要與保護動植物及人類健康有關,SPS協議都負責規範影響貿易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協議制定了食品安全、動植物健康標準的基本規則,允許采取措施保護不受蟲害、疾病、致病及攜帶疾病的生物體、毒素、添加劑、污染物等的威脅。

只要成員國的規章制度有科學依據,并在必要程度上用之于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在相同或相似條件的成員國間不存在武斷、不公正的歧視性待遇,則SPS協議允許成員國制定各自的標準。此外,還鼓勵WTO各成員國在合理的科學條件下利用現存的國際標準、指導方針及推薦方法,當然也可使用更高標準的措施。只要方式不武斷,各成員也可根據適當的風險評估依據制定更高的標準。
而TBT協定則規範影響貿易的技術及產業標準(含包裝、標記和標簽要求)的各種措施,且這些措施不在SPS協議範圍內,即不是衛生、植物檢疫措施。TBT協定亦允許未采用不必要貿易限制的國內規章完成合法目標,包括:國內安全要求,防止欺騙性行為,保護人類健康安全、動植物生命健康及環境。

儘管TBT協定承認各成員國有權采用其認為適合的標準,但該協定也試圖確保各種規章、標準、測試和鑒定流程(視各國國情而异)不會產生不必要的障礙,也不會禁止各成員國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其標準符合協定。為了避免過多的歧義,協定還鼓勵各成員國適當利用國際標準,但不要求他們因此而改變保護水平。

到底運用那個協定?

各協定間是有層次的:1994 GATT更概括,貫穿所有協定,TBT協定則次之,SPS協議則最具體。因此針對生物安全的相關貿易措施應運用哪份協定要視措施的目標而定。比如,在給轉基因食品貼標簽的情況下,如果政策目標是為了保護人類健康,則該項措施應屬于SPS協議範圍,該協議最具體,處理動植物及人類健康保護問題。

如果措施的目標若是為了告知消費者,如在歐盟標簽法案例一樣,則應屬于TBT協定範圍。(歐盟標簽法是為了告知消費者,與風險性無關,而后者在歐盟生物安全機制的其它部分已有宣示)接下來我們將
詢問規章制度是否與TBT協定允許的目的相符合。

如果某項措施不屬于TBT協定範圍,則它還必須符合GATT1994,后者規定了與SPS、TBT協定相類似的例外情況,即GATT1994第二十條允許成員國政府在未采用歧視政策及為保護主義的情況下,可以采取旨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健康的貿易行動。

非歧視,“類似”產品及最少限制貿易措施

與生物安全相關的任何貿易措施都須遵守一般和具體的貿易法標準,且有合理的政策目的,如保護人類生命健康,或防止欺騙行為。GATT1994還有一條關于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條款。但任何措施都需符合非歧視性規定,且不得有不必要的貿易限制。

WTO運作的一條關鍵原則就是非歧視。比如,成員國不得運用在各國間構成武斷、不公正歧視的措施。因此,具有貿易相關措施的生物安全法律對不同成員應一視同仁,即涉及轉基因生物進口的進口國不得在禁止從一國(如美國)進口產品的情況下卻允許從另一國(如歐盟)進口同樣的產品。

成員國也不得有間接歧視(某些產品的有利待遇不得少于“類似”產品)。關于“類似”產品問題有一個值得考慮的判例法。但問題是,一國是否能區分轉基因產品與傳統產品,比如檢測不到轉基因 DNA的轉基因豆油(但可能因基因改造而更具毒性)和非轉基因豆油。

因此,WTO制定了測試來判定某產品是否為“類似”產品。參考標準包括物理特性;產品服務相同或相似終端用途的範圍;以及產品征收關稅的國際分類。這些應用于某些轉基因產品的標準意味域它們與傳統產品類似(比如:轉基因豆油將被認為與傳統豆油“類似”)。

但是WTO專家小組堅持用第四條測試標準來判定一產品是否與另一產品類似(消費者感知產品异樣的程度)。這意味域判定一產品與另一產品是不同還是類似時,消費者感知相當重要。如果該產品與另一產品類似,沒有物理差別,但消費者卻感知相异,則根據WTO法律,成員國可將其當作相异對待。這意味域成員國可把轉基因豆油當作不同于傳統豆油的產品來對待。這可通過顯示消費者認為產品不同的數據來證明,如通過民意測驗和調查。

至于轉基因生物的禁令,若案件提交給WTO,則將被問及一個問題:這是否是最少限制貿易措施。如果一國可以論證禁令是必要的,因為:比如對人類健康有嚴重風險,并有科學證據支持,那么該措施與WTO是一致的。但如果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則WTO仍會判定貼標簽是比禁令限制更少的措施。

預警原則

運用預警原則時WTO協定與《卡塔赫納協議》的區別在哪里?兩套規則均要求提交科學證據,若無一丁點的科學證據是不大可能宣稱有風險的。但是,為了禁止轉基因生物,并不需要證明轉基因生物與具體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SPS協議允許成員國在科學不確定的情況下,在一定範圍內應用預警原則,第5.7條允許采取臨時預防措施:“在相關科學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成員國可基于已知相關信息臨時采取衛生或植物防疫措施,這些信息包括從相關國際組織及其它成員國運用的衛生及植物防疫措施得知的信息。在此種情況下,成員國還應尋求獲取額外的必要信息,用以客觀評估風險、在合理時間內審查衛生或植物防疫措施。”
SPS協議并未談到成員國需要具體的安全標準(各成員國均可自由制定各自的食品安全標準),但必須要以科學評估風險為基礎。若發現不確定性,成員國可決定取締該產品。但此類決定要有合理的依據,且必須是非歧視性。

WTO協定與《協議》在預警原則方面的區別主要在于形式。在WTO框架內,成員國若質疑轉基因生物的風險性而對其頒布禁令,則該過需不斷審查決定;但《卡塔赫納協議》卻并未求此類自動審查,而是要求締約方應通告人的要求,依據新數據審查其決議。

WTO與《生物安全協議》:誰處于支配地位?

WTO協定的通過生效先于《卡塔赫納協議》。根據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有論點認為《協議》作為更具體的協定、更新的法律應支配WTO協定。

但是,鑒于《協議》談判期間各國達成的妥協,《協議》中有關《協議》與其它國際協定間關係的語言是矛盾的。雖然《協議》在實際條文中并未明確談到此問題,但其前言卻強調:一方面,《協議》的解釋不能暗示改變締約方在現行國際協定框架內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這不是使《協議》從屬于其它國際協定。《協議》還規定貿易和多邊環境協定應當相輔相成。這一讓步意味域“特別法慣例”不適用于此種情形,新法優先的原則亦不適用。

因此,《協議》與其它國際協定的關係實際上并未宣示。所以WTO顧及《卡塔赫納協議》的範圍就成了一個未決問題。同時,二月舉行的《協議》締約方第1次會議上將設立的遵從委員會對檢查《協議》目標及原則的執行情況十分重要。

上述內容為第三世界網絡工作底稿,由林麗珍(音譯)整理

The Cartagena Biosafety Protocol and the WTO agreements (Chinese)

The Cartagena Biosafety Protocol and the WTO agreements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與WTO協定

目前《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與WTO協定之間的關係還有待確定。
以下文章分析了WTO協定對生物安全及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的影響。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是在各出口大國有可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TO)貿易規則的強烈威脅下通過的。雖然《協議》中并未就《協議》與其他國際協議的關係予以明確界定,但其許多實質條款與WTO要求的義務是一致的。

目前許多發展中國家正在制定本國的生物安全框架。與此同時,圍繞基因工程的政治鬥爭和爭論也在繼續。眾多發展中國家由于缺乏必要的生物安全考量,因此制定促進生物技術發展和接納的國內生物安全框架時面臨域巨大壓力。發展中國家還需要確保其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貿易兼容性,以便不會面對世界貿易組織(WTO)投訴的威脅,歐盟就曾遭受過此類投訴。

WTO框架內針對歐盟的投訴

美國、加拿大、阿根廷就歐盟轉基因生物(GMO)授權機制已向WTO提交了投訴。2003年8月29日,在上述三國的二次請求后, WTO仲裁專家小組自動成立。接下來是初期“協商”及美國的首次協商要求。烏拉圭、秘魯、智利、澳大利亞、挪威、泰國、臺灣、洪都拉斯、薩爾瓦多、哥倫比亞、中國和新西蘭都表達了對此案的第三方興趣。
特別的,此投訴是針對歐盟聲稱未考慮批准若干特定生物技術產品的待決申請而提出的;儘管這些產品已在歐盟內獲得認證,但一些歐盟成員國依然保留國內營銷和進口禁令。因而這些國家并未就歐盟生物安全標準本身進行投訴(歐盟至今尚未拒絕過任何申請),而是投訴歐盟沒有遵循自己的核准程序。

歐盟已重申GMO在歐盟的核准是完全可能的,目前就在審核多項申請,會依照相關流程在合理的時間框架內對未決申請做出決定。歐盟試圖顯示,所有申請流程已按部就班地運作,它會遵守自己的游戲規則,而任何延遲均是由于相關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數據所致(正如《卡塔赫納協議》發生的情況一樣,不斷要求新信息或附加信息,以便“暫停”)。

鑒于針對歐盟的投訴及其對全球生物安全規範的影響還未完全結束,因此仔細分析WTO及其相關協定對生物安全和《卡塔赫納協議》的影響會頗有裨益。

WTO框架內解決爭端

當一國采用的貿易政策措施或行動致使一個或多個WTO成員認為違反了WTO協定或未能履行相關WTO義務就會引發爭端(如針對歐盟的投訴)。

世貿146個成員(由國家和地區組成)之間的爭端解決是WTO的重要作用之一。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強制性、約束性和有效性,也允許成員在特定情況下啟動貿易制裁。

接到投訴后,相關各方將進行協商。如果協商失敗,投訴方會要求組成專家小組,通常由貿易專家組成。各方須就三位(也可能是五位)成員組成該小組達成一致。首輪聽證前須提呈書面文本,而在聽證會上可進行口頭立論和反駁。若一方提交了科學或技術文件,專家小組可咨詢相關專家或指定專家審查組,聽取建議。除非遭到一致反對,否則專家小組的報告將成為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或建議。
投訴雙方均可對裁決提起上訴。每次上訴均由七名常任理事(通常是律師)組成的上訴機構中的三名成員受理。上訴必須以法律問題為基礎,比如司法解釋,且不可重新審查已有證據或審查新議題。除非WTO全體成員決定駁回此案或拒絕通過決議,否則上訴機構的決議將成為法律。

WTO協定允許什么?

與生物安全相關的貿易措施與三個WTO協定有關—《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實施協議》(SPS)、《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只要符合一定的標準(參看下文),WTO協定確實允許采取一些支持生物安全的措施。這些措施可以是進口禁令、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要求,如使用限制、鑒定及加貼標簽要求等形式。國內新法規形成前,成員國有義務知會WTO,以便WTO將新規則通報給其它成員進行評議。

只要與保護動植物及人類健康有關,SPS協議都負責規範影響貿易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協議制定了食品安全、動植物健康標準的基本規則,允許采取措施保護不受蟲害、疾病、致病及攜帶疾病的生物體、毒素、添加劑、污染物等的威脅。

只要成員國的規章制度有科學依據,并在必要程度上用之于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在相同或相似條件的成員國間不存在武斷、不公正的歧視性待遇,則SPS協議允許成員國制定各自的標準。此外,還鼓勵WTO各成員國在合理的科學條件下利用現存的國際標準、指導方針及推薦方法,當然也可使用更高標準的措施。只要方式不武斷,各成員也可根據適當的風險評估依據制定更高的標準。
而TBT協定則規範影響貿易的技術及產業標準(含包裝、標記和標簽要求)的各種措施,且這些措施不在SPS協議範圍內,即不是衛生、植物檢疫措施。TBT協定亦允許未采用不必要貿易限制的國內規章完成合法目標,包括:國內安全要求,防止欺騙性行為,保護人類健康安全、動植物生命健康及環境。

儘管TBT協定承認各成員國有權采用其認為適合的標準,但該協定也試圖確保各種規章、標準、測試和鑒定流程(視各國國情而异)不會產生不必要的障礙,也不會禁止各成員國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其標準符合協定。為了避免過多的歧義,協定還鼓勵各成員國適當利用國際標準,但不要求他們因此而改變保護水平。

到底運用那個協定?

各協定間是有層次的:1994 GATT更概括,貫穿所有協定,TBT協定則次之,SPS協議則最具體。因此針對生物安全的相關貿易措施應運用哪份協定要視措施的目標而定。比如,在給轉基因食品貼標簽的情況下,如果政策目標是為了保護人類健康,則該項措施應屬于SPS協議範圍,該協議最具體,處理動植物及人類健康保護問題。

如果措施的目標若是為了告知消費者,如在歐盟標簽法案例一樣,則應屬于TBT協定範圍。(歐盟標簽法是為了告知消費者,與風險性無關,而后者在歐盟生物安全機制的其它部分已有宣示)接下來我們將
詢問規章制度是否與TBT協定允許的目的相符合。

如果某項措施不屬于TBT協定範圍,則它還必須符合GATT1994,后者規定了與SPS、TBT協定相類似的例外情況,即GATT1994第二十條允許成員國政府在未采用歧視政策及為保護主義的情況下,可以采取旨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健康的貿易行動。

非歧視,“類似”產品及最少限制貿易措施

與生物安全相關的任何貿易措施都須遵守一般和具體的貿易法標準,且有合理的政策目的,如保護人類生命健康,或防止欺騙行為。GATT1994還有一條關于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條款。但任何措施都需符合非歧視性規定,且不得有不必要的貿易限制。

WTO運作的一條關鍵原則就是非歧視。比如,成員國不得運用在各國間構成武斷、不公正歧視的措施。因此,具有貿易相關措施的生物安全法律對不同成員應一視同仁,即涉及轉基因生物進口的進口國不得在禁止從一國(如美國)進口產品的情況下卻允許從另一國(如歐盟)進口同樣的產品。

成員國也不得有間接歧視(某些產品的有利待遇不得少于“類似”產品)。關于“類似”產品問題有一個值得考慮的判例法。但問題是,一國是否能區分轉基因產品與傳統產品,比如檢測不到轉基因 DNA的轉基因豆油(但可能因基因改造而更具毒性)和非轉基因豆油。

因此,WTO制定了測試來判定某產品是否為“類似”產品。參考標準包括物理特性;產品服務相同或相似終端用途的範圍;以及產品征收關稅的國際分類。這些應用于某些轉基因產品的標準意味域它們與傳統產品類似(比如:轉基因豆油將被認為與傳統豆油“類似”)。

但是WTO專家小組堅持用第四條測試標準來判定一產品是否與另一產品類似(消費者感知產品异樣的程度)。這意味域判定一產品與另一產品是不同還是類似時,消費者感知相當重要。如果該產品與另一產品類似,沒有物理差別,但消費者卻感知相异,則根據WTO法律,成員國可將其當作相异對待。這意味域成員國可把轉基因豆油當作不同于傳統豆油的產品來對待。這可通過顯示消費者認為產品不同的數據來證明,如通過民意測驗和調查。

至于轉基因生物的禁令,若案件提交給WTO,則將被問及一個問題:這是否是最少限制貿易措施。如果一國可以論證禁令是必要的,因為:比如對人類健康有嚴重風險,并有科學證據支持,那么該措施與WTO是一致的。但如果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則WTO仍會判定貼標簽是比禁令限制更少的措施。

預警原則

運用預警原則時WTO協定與《卡塔赫納協議》的區別在哪里?兩套規則均要求提交科學證據,若無一丁點的科學證據是不大可能宣稱有風險的。但是,為了禁止轉基因生物,并不需要證明轉基因生物與具體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SPS協議允許成員國在科學不確定的情況下,在一定範圍內應用預警原則,第5.7條允許采取臨時預防措施:“在相關科學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成員國可基于已知相關信息臨時采取衛生或植物防疫措施,這些信息包括從相關國際組織及其它成員國運用的衛生及植物防疫措施得知的信息。在此種情況下,成員國還應尋求獲取額外的必要信息,用以客觀評估風險、在合理時間內審查衛生或植物防疫措施。”
SPS協議并未談到成員國需要具體的安全標準(各成員國均可自由制定各自的食品安全標準),但必須要以科學評估風險為基礎。若發現不確定性,成員國可決定取締該產品。但此類決定要有合理的依據,且必須是非歧視性。

WTO協定與《協議》在預警原則方面的區別主要在于形式。在WTO框架內,成員國若質疑轉基因生物的風險性而對其頒布禁令,則該過需不斷審查決定;但《卡塔赫納協議》卻并未求此類自動審查,而是要求締約方應通告人的要求,依據新數據審查其決議。

WTO與《生物安全協議》:誰處于支配地位?

WTO協定的通過生效先于《卡塔赫納協議》。根據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有論點認為《協議》作為更具體的協定、更新的法律應支配WTO協定。

但是,鑒于《協議》談判期間各國達成的妥協,《協議》中有關《協議》與其它國際協定間關係的語言是矛盾的。雖然《協議》在實際條文中并未明確談到此問題,但其前言卻強調:一方面,《協議》的解釋不能暗示改變締約方在現行國際協定框架內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這不是使《協議》從屬于其它國際協定。《協議》還規定貿易和多邊環境協定應當相輔相成。這一讓步意味域“特別法慣例”不適用于此種情形,新法優先的原則亦不適用。

因此,《協議》與其它國際協定的關係實際上并未宣示。所以WTO顧及《卡塔赫納協議》的範圍就成了一個未決問題。同時,二月舉行的《協議》締約方第1次會議上將設立的遵從委員會對檢查《協議》目標及原則的執行情況十分重要。

上述內容為第三世界網絡工作底稿,由林麗珍(音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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