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artagena Biosafety Protocol is just the beginning (Chinese)

The Cartagena Biosafety Protocol is just the beginning (Chinese)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僅僅是開始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調節基因工程。
鑒于轉基因生物生產/出口國和生物技術產業決意阻撓全球規範,
因此該協定是國際法的一個顯著成就。
以下文章就目前為止的進展進行了總結并審視了將面臨的挑戰。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CPB)自2003年9月11日開始生效。這是第一部專門調節基因工程的國際法,反映了全球極其關注轉基因生物(GMO)的健康、安全和生態風險及對以公司利益為主的科學與技術給政治、社會經濟帶來的廣泛影響。

《協議》的生效意味域其將在國際法律體系及已批准、通過、接受或加入該協定的國家中具有法律約束。至2004年1月16日,協議已有包括歐共體(EC)在內的79個締約方,其中大多數都是發展中國家。《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第1次締約國會議(MOP 1)將于2002年2月23-27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舉行。主要生產/出口國中沒有一個批准了該協議。

《協議》的生效是全球生物安全規範的一個重要決定性時刻。自《生物多樣性公約》(CBD)(《協議》談判的基礎)第19(3)條首次清楚表達制定生物安全協議解決基因工程風險的需要以來,《協議》已歷經了多年的談判,至2000年在蒙特利爾已有130多個國家通過了該協議。
CBD第19(3)條本身就是馬來西亞和瑞典帶頭進行廣泛談判的結果,前者提出了生物安全的問題,后者則建議制定一份協議。CBD締約方受令應“考慮制定協議的需要及模式,設計適當的程序,尤其設計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可持續使用帶來負面影響之生物技術產生的任何改良活生物體的安全中轉、處理和使用的事前同意許可程序”。

第8(g)條描述了對人體健康的風險。
鑒于法律、商業和政治原因,美國極力推動以“事前同意許可程序”代替“事前通知許可”和以“改良活生物體”代替“轉基因生物體”。馬來西亞了針對將簽訂的CBD制定了一份書面聲明,指出“LMO”(改良活生物體)的術語應理解為意味域“GMO”(轉基因生物體)。歐盟及其它很多國家的法律都使用“GMO”的術語。

激烈的談判

啟動具有法律約束性之生物安全協議談判的雅加達授權始于1995年在雅加達舉行的CBD第2次締約方會議。關于CPB的談判于2000年1月在蒙特利爾結束。

談判十分艱難、有很大分歧,儘管計劃于1999年2月在哥倫比亞卡塔赫納結束,但是會談卻崩潰了。以美國為首的邁阿密集團(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亞、阿根廷、智利和烏拉圭等主要轉基因生物生產商和集團)阻撓就用于食品、飼料或加工之轉基因商品越界運作的條款達成一致。這些條款要求在裝運轉基因生物體至一國前需獲得進口締約方的事前通知許可。這些商品通常是大量轉基因生物體貿易,而邁阿密集團則決定應將其排除在CPB外。

另一方面,發展中國家感到十分需根據審慎原則建立關于生物安全的國際約束法律工具,規範各國之間所有轉基因生物的活動。他們認為,缺乏科學證明和科學知識的差別是對CBD已通過之審慎原則的支持。
談判期間,這些國家大多數組成了談判團,即眾所周知的“發展中國家志同道合集團(Like-Minded Group of Developing Countries)”。作為轉基因生物的進口國,作為生態和社會經濟影響最脆弱的國家,這些國家表現得十分團結。

最后,CPB將用于食品、飼料和加工的GMO排除在事前同意許可程序(AIA)外,而根據AIA轉基因生物第一次越界運作前需獲得進口國事前通知許可。

《協議》中預知的AIA程序因此僅僅只用于排入進口國環境之GMO的第一次越界運作。對于用于食品、飼料或加工的GMO,《協議》僅僅視為受CBD蒙特利爾秘書處管理的生物安全信息交換所推動的信息交換體系。
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在生物安全方面都沒有法律或規範,且沒有能力、技術和金融資源來調節基因工程。正如歐洲和世界其它很多地方聚集了公開反對的動量一樣,擔心傾銷不想要和未測試的GMO是現實的。
因此,有必要讓出口國負責尋求進口國的事前通知許可,而不是簡單地允許GMO在沒有規範的情況下通過世界市場越過國界。此外,找出危害的科學證據并揭示生產國有缺陷的核准程序突出了國際規範的迫切需要。

一般範圍

最終的結果是某種程度上談判沉重的文本最后通過了一攬子讓步,留下一些嚴重的缺陷和漏洞,尤其是在出口國提供充分的GMO信息及為所有GMO獲得進口國事前通知許可方面存在缺陷和漏洞。

總的來說,CPB調節基因工程生物技術,而不是生物技術。其包括的是“改良活生物體”,而不是“轉基因生物”。這十分具有爭議。這個術語正如可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那樣將非改良活生物體排除在外,還可能將除用于土地種植的轉基因生物、轉基因動物和轉基因微生物外的所有GMO排除在外。

儘管轉基因生物衍生的產品,如加工和未加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插入的基因物質存在于產品中,可通過內臟存活,通過血液進入細胞是事實,但這些產品仍將不包括在內。因此,各國制定國內法律使用術語時應對“LMO”或“GMO”明確定義,做到全面。

CPB主要調節轉基因的越界運作(出口和進口)及各國之間的其它運作。但是,其範圍也延伸到所有GMO的中轉、處理和使用。擴大範圍使其廣泛的戰役至關緊要,因為所有GMO不管是否為活體,不管是否用于農業、醫藥或研究,或被分類為商品或藥品都有類似的基本風險和危害。雖然《協議》的一般範圍可運用到所有GMO,但是很遺憾其運用于基因改造藥品(如轉基因疫苗),中轉的GMO的和封閉式使用的GMO等十分有限。

事前同意許可程序(AIA)

AIA程序形成了《協議》的“支柱”。該程序要求在GMO越過國界前獲得進口締約方的事前通知許可。出口締約國有責任通知進口締約國并提供相應的信息。后者于是應根據風險評估和審慎原則做出決定。但是,其運用也有資格限制。

AIA程序僅運用于排入環境之GMO的第一次越界運作(如,種植和實地試驗)。根據《協議》,之后的出口產品將不會受到該程序的約束。不幸的是,在沒有分子數據的情況下,不論是轉基因的鑒定還是穩定性都沒有保證。由于基因工程制程的不可控制和隨意性,每個轉基因株都可能截然不同,甚至是使用了相同物質、基因構造和帶菌者的轉基因株也可能不同。由于天生的不穩定,在培植期間還可能出現進一步的變化,因此,事實上,性能可能與原先核准的植株十分不同。

AIA程序并未運用于直接用于食品、飼料或加工的GMO(這些在邁阿密集團GMO出口產品,如大豆、菜籽油和玉米中占了超過90%的比例)。因此,大量的GMO并沒有受到AIA程序的約束。對于這一類產品,運用的是通過互聯網進行信息分享的系統。當某國國內批准了某GMO后必須在受CBD秘書處管轄的生物安全信息交換所上張貼最低要求的信息。這屬于潛在出口國的義務範圍。潛在的進口締約方在不瞭解GMO是否曾經出口或者是否將出口到其國內的情部下必須啟動風險評估程序并做出決定。這樣規範的負擔就從出口國轉到其它國家(尤其是反對AIA的國家),從國際規範程序轉到國內規範程序。但是,《協議》保留了締約方根據其國內規範框架決定此種GMO進口的權力。

儘管明確保留締約方有權規範中轉(即經過第三國的國界)和封閉式使用(規定了限制接觸和限制GMO對外部環境影響的特定措施)的GMO,但此兩類GMO并沒有包括在AIA程序中。

其它關鍵條款

《協議》的其它條款包括鑒定與分離,與非締約方進行貿易、與其它國際協議的關係,社會經濟考慮、責任與賠償、風險評估、風險管理、決議審查、GMO的非故意和非法跨界運作、信息分享、能力構建、公共意識與參與(參考花邊文字)。

CPB的重大意義

儘管CPB中存在讓步,但是鑒于邁阿密集團和生物技術產業并不希望產生一份具有法律約束的生物安全協議并強烈表示反對,企圖沖淡該協議,以使其變得沒有意義,因此,CPB仍然可以說是一次重大的成就。
CPB強調了GMO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可持續使用及人類健康帶來負面影響的事實。國際法中第一次將GMO視為天生不同、攜帶特殊風險和危害,因此需要在國際上進行規範。這基本上使時而使用之有缺陷的“實質等同”但實際上是去除轉基因生物管制的調節機制失去一席之地。

CPB為國際法律調節GMO(主要是越界運作)建立了一個基礎。雖然生物安全調節的很多方面最好由國內立法來解決,但是與越界運作相關的很多方面很難從國內來規範,因此,國際法十分必要。
審慎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即缺乏科學判定的情況下,一方應選擇穩妥的做法,因潛在的負面影響而限制或禁止GMO的進口)也再次得到肯定,并在CPB的決議程序中開始生效。

前進中的進程

準備執行的進程已經被激活。《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政府間委員會(ICCP)會議亦已舉行。ICCP進程還繼續進一步展開和解釋CPB,使《協議》的生效待決。現在,締約方會議將成為決策機構,繼續展開、解釋和執行《協議》。

在ICCP第1次和第2次會議上,討論的實質問題有信息分享、能力構建、決議程序、處理、運輸、包裝和鑒定、遵從、責任與賠償等。而生物安全相關的問題則幾乎沒有進展,討論常常局限在進程問題而不是實質問題。

2002年4月ICCP第3次會議上,談判進展十分緩慢,一些GMO生產/出口國企圖延緩進程,常常指出ICCP的工作不應“重新開啟”已經同意的CPB文本。但是大多數國家都敦促通過解釋模糊的CPB文本繼續向前,因為ICCP的工作是在CPB生效前取得進展。很多國家對于進程滯后于現實事件,如轉基因污染、廣泛的商業化和GMO的釋放及一些轉基因進入了沒有批准其進入的國家等表示沮喪。

生物安全信息交換所(BCH)眾多技術專家團體會議也如期進行,BCH地區會議也在非洲、拉美、加勒比海、中東歐及亞太地區展開。

BCH在用于食品、飼料或加工的轉基因商品方面十分重要,因為它是通知國內批准及觸發其它國家決議的主要工具,在向缺乏信息和能力采取轉基因生物決議的國家提供信息方面也發揮域重要作用。不幸的是,這個進程很大程度上受到推動GMO貿易之既定利益的驅使,而不是出于生物安全信息考慮。

處理、運輸、包裝和鑒定專家團會議及遵從和能力構建專家團會議也如期舉行。在關于前兩個主題的會議中,由于存在嚴重分歧阻礙了達成共識。

在能力構建會議上,雖然就草案行動計劃達成了一致,但是發展中國家對于發達國家在提供金融資源和加速執行能力構建活動方面缺乏真正的承諾感到十分沮喪。關于能力構建、責任和賠償的進一步會議已于2002年11月和12月分別舉行。責任和賠償討論會上出口國方面幾乎沒有嚴肅地討論這個問題,沒有采取步驟解釋規定時間框架內(自MOP1后的4年內)的責任和賠償機制。

國內立法十分重要

《協議》為GMO規範制定了最低標準(締約方可采取比《協議》呼籲的“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可持續使用更具保護性的”行動)。雖然加強協議和糾正其不足是一個長期的目標,但是國內政府,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政府制定出提高《協議》範圍和標準的國內生物安全法,全面規範國內GMO的開發和使用也十分重要。

CPB作為對各締約國有約束力的國際法既為主權國提出了義務要求也提供了機會。作為一份可以談判的文本,很多解釋的靈活性和執行的靈活性也可供各國使用,真正的將生物安全置于國內規範的中心。

CPB事實上只是一個起點,在《協議》談判中被沖淡的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條款和參數也完全可以通過國內來執行。真正的生物安全標準仍然需要建立,需要考慮包括知識差距識別在內的最新科學發現和知識在CPB的框架下建立。CPB的焦點是越界運作,而這也應延伸到全面的國內規範中。很多國家都正在為國內生物安全立法,準備批准CPB。而很多則已經或者正在建立嚴格、全面的生物安全規範,比如歐盟的生物安全規範框架(參考花邊文字),非盟組織關于生物技術安全的示範法,挪威、丹麥、瑞典和澳大利亞的國內生物安全法等。

能力構建十分重要

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都應構建能力來對國內生物安全進行全面規範。優先考慮的是充分認識GMO的任何未決進口或國內開發、試驗和釋放的需要及根據充分的風險評估和運用審慎原則做出通知決議的能力構建。因此,各國需要從三個關鍵方面來構建能力:生物安全規範、科學能力及監控與執行的能力。

風險評估應要求對GMO開發的每個階段都進行評估(從隔離條件下的研究到實地試驗,到大規模釋放到環境)。規範應針對制程,而不是以產品為導向。除了風險評估外,還有必要決定是否需要GMO,是否有可持續或更安全的替代辦法。

一旦建立了生物安全規範機制,各國應做出運用的決定。決策機構必須在本地科學能力支持的掩護下運用該機制,并對進口和國內使用做出決定。地區和國際科學合作也十分重要,應借鑒各水平的多邊約束和生物安全(不是生物技術)專業科學知識。社會經濟問題和影響也必須是評估框架和決策進程的一部分。

科學機構必須評估申請方提交的風險評估文件。如果對提交的文件不滿意,還應自己進行風險評估或指導申請方進行另一次風險評估。這十分重要,因為由申請方進行或完成的風險評估不可避免地將會產生利益衝突。
此外,申請方提供的信息可能還不足以評估GMO的安全性,因為《協議》僅僅規定了最低標準的信息要求。除非國內立法中有特別的要求,否則出口締約方(或者申請方)沒有義務提供任何更多的材料。

《協議》確實推動了對新科學信息的審查(進口締約方可以審查決議或出口締約方可以要求審查)。但所有這些都要求有科學能力。

此外還必須具備有效進行國內監管和執行的能力。檢測或使用檢測工具的能力十分重要。檢測是決定是否遵從生物安全法律最快、最有效的方法。但是,從技術和成本來說現有檢測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必須從不同的水平來監控和執行。首先,必須不斷監控全球科學(包括社會經濟)發展。有關基因工程真實和潛在危險的新證據一直都在不斷出現。第二,各國必須警惕GMO可能繞過規範程序,比如通過非有意方法進入某國。這需要在所有入口點保持極高的警惕性。

事前通知許可的原則將責任置于出口國來尋求進口國的批准,必須嚴格執行。轉基因污染和消費者的不斷反對反映了對過多不必要基因工程種子和食品通過雙邊或國際食品援助傾銷到發展中國家這個問題的擔憂。這是對一國緊急需求和臨時危機極不平等的剝削。援助機構應禁止將基因工程食品、種子和農作物納入其工程中。
總的來說,《生物安全協議》僅僅是實施國際基因工程規範艱苦、漫長道路的開始。還有更多的事情等待我們去完成。各國必須采取行動,確保真正的生物安全成為現實。

林麗玲是第三世界網絡的研究員并積極參與了《卡塔赫納協議》進程。林麗珍是第三世界網絡和社科院的研究員。

Other key provisions of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的其它關鍵條款

鑒定與隔離

《協議》規定轉基因生物在運輸單證中必須做出標志。但是,直接用于食品、飼養或加工的轉基因生物只需標明“可能含有”轉基因生物。關于這一點的詳細要求必須在《協議》生效后兩年內解決。事實上,所有此種轉基因生物(批量交易轉基因生物)可能不需要強制隔離。強制隔離將嚴重影響貿易,邁阿密集團對此強烈表示反對。

與非締約方進行貿易

只要貿易與《協議》的目標一致,締約方可以與非締約方進行貿易。擔心的問題是,最顯要的非締約方—美國(美國不是《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締約方,而前者是《協議》談判的基礎,因此美國不是《協議》的締約方)可能會堅持與締約方達成較弱的協議。這將破壞《協議》,讓美國享受進行貿易卻不對生物安全負責的好處。美國及其它主要出口國(除墨西哥外均為非締約方)已采取行動就轉基因商品的處理、運輸、包裝和鑒別達成協議,這將對2月《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第1次締約國會議上達成的先發決定構成威脅。

與其它協議之間的關係

雖然這個問題被作為獨立問題而刪除,但是前言中的語言卻是矛盾的,一方面強調《協議》的解釋不應暗示改變締約方根據現行國際協議及其它協議而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又陳述,這不是為了使《協議》服從其它國際協議。如果出現爭端,結果將取決于仲裁法庭。非締約方之一的美國幾乎當然會將爭端帶入WTO解決,并曾向WTO提交了一分申述,聲稱歐盟沒有遵循自己的核准程序。但是,它卻沒有這樣抱怨歐盟的生物安全標準。

責任與賠償

因轉基因生物的跨國運行而帶來之損害的責任與賠償體系應在《卡塔赫納生物安全協議》第1次締約國會議後的四年(2008)內制定。

社會經濟考慮

做出重大決議時應考慮這一點,但應參考其它國際義務,與其一致。

Eu biosafety regulatory framework

歐盟生物安全規範框架

歐盟目前制定了一個全面的生物安全規範框架,包括轉基因微生物(GMO)封閉式使用規範;GMO審慎釋放與上市;轉基因食品與轉基因飼料;追?能力與貼標簽及跨邊界運作等。

歐盟關于GMO審慎釋放到環境的指令(2001/18/EC指令)自2002年10月17日已開始運用。該條款適用于審慎釋放GMO到環境和GMO或其產品上市。指令加強了先前的立法,要求進行更詳細的GMO預上市科學評估和風險評估,尤其參考了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強制性后市場監測和一般監督可能會要求較長時間追蹤效果。

轉基因食品和飼料規範(EC規範第1829/2003)可運用于轉基因食品的評估、核准和貼標簽。該條例自2003年11月7日生效,將于2004年4月開始運用。該項立法擴展來了先前規範的範圍,納入了GMO生產飼料及所有源自GMO的產品,不論這些產品的DNA或蛋白質是否可以探測到GMO。該條例還改進了批准進程并可要求后市場監測。如果終端產品中出現之經批准的GMO是“技術上不可避免的”,啟動標簽的極限從1.0%降到0.9%。

GMO追蹤能力和貼標簽及轉基因食品和飼料的追蹤能力和貼標簽規範(EC規範第1830/2003)規定了GMO、轉基因食品和轉基因飼料的追蹤能力框架。該規範自2003年11月7日開始生效。追蹤能力指在生產和銷售環節的所有階段追蹤GMO及GMO產品的能力。除了在出現問題時提供收回產品的可能性外,對GMO貼上有意義的標簽并處理責任的問題也很重要。

GMO跨邊界運作規範(EC規範第1946/2003)執行了歐盟根據協議的義務。根據協議的AIA程序,未經進口國書面表示同意前,不得首先出口有審慎釋放到環境的GMO。規範對議定書保留進口國對于審慎釋放GMO和轉基因食品、飼料和工藝等可根據其國內規範框架采取(更嚴格)決定的權力這一靈活性表示認可。規範還認可了各國制定封閉式使用標準和規範GMO運輸的權力。如果沒有相應的國內立法,將運用CPB條款并保留預先書面同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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